即便生命权的主体未扩张,生命法益的主体也得到了扩张。
一方面,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第四,依法行政与建立法治政府。
实践中,面对巨大的维稳压力,我们的维稳成本居高不下,各级党政机关的维稳压力越来越大。[43]《IFC:中国营商环境全球排名由第83位升至第67位》,载《中国经济时报》,2008-04-24。[3](P114)英国学者戴西也认为,法律至上是法治的主要特征。人治社会缺乏对统治者的监督和制约,容易导致个人的专断和权力的过分集中。违背法律就是违背了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不应当被社会所允许和接受。
[11](P163)在我国,人权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集合,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而保障人权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任务。这就是说,如果在一个国家里,遵纪守法的人占多数,那么这个国家就能保持强大。在这一概念的用语上,欧美之间存有分歧:美国人用侵犯隐私概括在互联网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而欧洲学者则倾向于适用信息保护规则。
当然,人格权法的规定,与诸如物权、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在侧重上可能有所区别。为尽早完成民法典制定这一浩大工程,我们应当加快制定人格权法的步伐。公开权(publicityrights)又称为形象权,指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声音、姿态以及图像、卡通人物形象等因素所享有的进行商业利用和保护的权利。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各种权能的结合构成了其内容。
例如,隐私权就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等。[2]但是,其讨论分析主要聚焦于形式美感,对于价值层面的意义并未作充分的分析。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注重人文关怀的发展趋势迄今为止,有关我国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讨论主要集中于民法的外在体系层面。[7]参见[美]理查德·C.托克因顿、阿丽塔·L.艾伦:《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编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7页。其中的转让权能与通常的人格权仍然有所区别。立法者是将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分别独立成编来考虑的,而并没有以侵权责任法代替人格权法的意图。
例如,当生命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2)将人格权保护交给判例解决,赋予法官过大的裁量权,在我国法官整体队伍素质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未必能够有利于强化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一些新型的人格权如公开权等,更未涉及。相反,《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中,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在条文规范中有意回避了涉及人格权的问题。
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其实潘德克顿体系在民法典的分则部分也是以权利的区分为标准展开的。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第一次在法律上进行全面的确认和保护,人权保护条款被写入宪法,一些保护弱势群体的特别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的颁布,中国在人权保护上进入了一个新时期。对于公开权究竟属于知识产权还是人格权,学界目前仍然存有争议。
我国民法学界担忧的是,《侵权责任法》已经在相关法条中规定了大量人格权保护的救济规则,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全面列举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时,共列举了18项权利,其中近半数被列举的权利是人格权。其他国家也相继通过法典化乃至再法典化的过程或者通过判例的发展,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如针孔摄像机、远程摄像机、微型录音设备、微型窃听器、高倍望远镜、卫星定位技术的出现,过去科幻小说中所言的在苍蝇上捆绑录音、录像设备的技术在今天已成为现实。虽然该编仅有29个条文,但基本构建了人格权法的框架和体系,也表明立法者已经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建议。[20]参见李中原:《潘得克吞体系的解释、完善与中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3页。而更新、更正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即只要权利人发现其信息资料不完整或有错误,都可以主动要求进行更改。
正如日本民法学家星野英一教授所言:人格不仅仅是指法律主体地位,在另外一个层面,还包括了人格利益。有些学者担心,离开了人格权,民法总则将不完整。
因为传统的权能通常都是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谋求救济,具有防御性。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有可能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形式层面的分析固然需要,但价值考量更为重要。二、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需要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是法治建设的重心。
人格利益如果不能形成独立的权利而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受到侵害,侵权责任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其必须与人格相分离。所谓权能,也称为权利的作用或功能。据统计,目前已有5亿网民、4000万个博客,在一些博客中确实存在着披露隐私、毁损名誉等内容。但是,民事权利体系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与时俱进的。
[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相反,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应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恰恰相反,若不对各项绝对权的具体内容加以详细规定而徒有侵权救济规则,就无法准确而全面地保护这些权利。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其本身不涉及人格被侵害的问题。
然而,这并不是说我们没有必要再在侵权责任法外就各项绝对权的具体内容加以规定。[4]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因为在整个民法之中,最直接最充分地体现对人的尊重和保护的,正是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人文关怀精神的引入在民法体系方面的体现,首先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是以财产权为核心进行构建的。在人格权已经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后,似乎就没有太大必要单独规定人格权。
[2]参见苏永钦:《现代民法典的体系定位与建构规则》,载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中国大陆法制研究中心编:《转型中的中国大陆法制》,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15-29页。从两大法系的发展来看,很多国家的确采纳了后一种思路。
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涉及,也无法涉及。与此相对,人文关怀在价值体系中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并且代表了未来民法的发展趋势。
[18](4)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实践证明,这是一个可行的做法。